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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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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3    点击量:

  2018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十四类罪名可以立案侦查。同时,刑诉法第19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职责包括三种:一是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二是补充侦查;三是机动侦查。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相比,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案件较少,但机动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是检察侦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加强研究和关注,并进一步加大案件办理力度。

  首先,犯罪主体限定。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侦查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三类主体涵盖范围逐渐缩小,因司法工作人员包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机动侦查对象时,主要在于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依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上述规定可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小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在行使机动侦查权时必须仔细甄别侦查对象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或者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其次,侦查范围限定。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职务犯罪主要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普通犯罪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机动侦查权系针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补充,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之内。最后,客观要素限定。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普通犯罪,如海关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走私。因此在启动机动侦查权时,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利用自身职权,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是其在实施犯罪时并未利用自身职权,则仍不能启动机动侦查权,而应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管辖范围为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故其属于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补充和监督,因此刑事诉讼法将机动侦查权启动条件限定在“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因现阶段法律并未明确定义“重大犯罪案件”,因此就如何认定“重大犯罪案件”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立足“机动侦查权”的法理和刑事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从“罪名”“罪量”“罪质”三个角度认定“重大犯罪案件”。首先是“罪名”限定,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恐怖犯罪、杀人罪、抢劫罪、罪等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犯罪。其次“罪量”限定,依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践通行标准,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认定为“重大犯罪案件”。最后“罪质”限定,主要包括虽然涉嫌罪名量刑不足三年有期徒刑,但犯罪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执法公信力,严重破坏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良好形象的案件。

  笔者认为,应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分析机动侦查权的启动机制,建议将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案件以及侦查工作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纳入机动侦查权行使范围。一方面,当出现公安机关不宜侦查的案件,即当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或存在某种特殊情况,继续由其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案件,如案件侦查与公安机关有利害关系,需要公安机关回避的刑事案件。为保证此类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机动侦查权进行案件侦查。另一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新型案件。随着科技迅猛发展,犯罪手段、犯罪方法的科技化、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新类型犯罪和新手段犯罪层出不穷,特别是对于一些以“创新”为名义出现的新型犯罪案件,实践中是否应当将该类行为理解为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启动侦查,极易引发争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业务流程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犯罪认定模式的了解更加清晰,因此由检察机关运用机动侦查权模式介入案件,更能妥善处理案件。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准确行使,有赖于线索发掘和证据材料收集,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做好内外部衔接工作。一方面,做好内部衔接工作。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可能发现相关犯罪线索。其次,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核查银行流水、通讯记录等方式,也可能发现相关犯罪线索。最后,在控告申诉部门办理控告申诉案件时,极有可能从控告人处获得相关的犯罪线索。上述犯罪线索都将成为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契机,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完善内部线索移送机制,确保机动侦查权有效行使。另一方面,做好外部衔接工作。一是做好监检衔接工作。依据监察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所有履行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有监察权,由此可能发现机动侦查权启动线索。二是做好检警衔接工作。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已经汇聚了庞大的数据库资源,为公安侦查工作发挥了巨大作用。检察机关启动机动侦查的案件原本归属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建立的数据库资源对于该类案件侦查具有一定优势或价值,因此检察机关要积极建立检警数据共享机制,为机动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奠定坚实的数据基础和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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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只要检察机关坚持“检察一体化”办案模式,准确把握机动侦查权的管辖范围、侦查对象、启动条件,就能够正确行使机动侦查权,从而有效提升工作质效,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刚性制约,切实提高办案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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