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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财产的隐私:数字化社会中隐私商品化的双向机制与风险审视
北大历史学系博士生论文抄袭期刊主编披露始末称系偶然发现 2020-23新传权威期刊合辑zip 求求了别再看些乱七八糟的论文了

发布时间:2024-09-18    点击量:

  作为数字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附着于个人肉身的隐私信息具备了“交换价值”与“劳动产品”的商品属性,并以合法劳动成果的形式流通于双边交易市场。数字化社会中的隐私交易存在着集合挖掘与共享增殖的被动商品化形式与隐私披露的自我商品化形式,由此形成了双向商品化的交易机制。其中,用户数据隐私的权属争议与隐私披露行为中成本与收益的失衡成为隐私双向商品化的突出矛盾,导致隐私交易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焦虑症与群体性风险。隐私象征着人之为人的一种社会标识,只有融入隐私关切与数据合意的商品化机制,才能捍卫个人隐私以免陷入无私可隐的窘境。

  顾理平,南京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新闻史学会媒介法规与伦理专业委员会理事长。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智媒时代公民隐私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1&ZD324)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为最早洞见大数据时代价值趋势的数据科学家之一,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Victor Mayer-Schönberger)提到数据的关键价值在于,数据就像是一个神奇的钻石矿,在首要价值被发掘之后仍能实现价值的再生与增殖(Schönberger,2008/2013:32)。在数字化社会中,数据成为了具有与能源同等价值地位的重要资源,挖掘包括个人隐私在内的数据价值成为了商业资本开拓信息市场的重要路径。基于商业考量的客体利用与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隐私权所规定的“公民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不受侵扰相悖,隐私的财产价值属性与人格权利保护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隐私商品化成为数据关切层面无法回避的问题。商品化的概念肇始于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传统,卡尔·马克思(Karl Heinrich Marx)将商品化描述为“一切人们认为不可剥夺的东西都成为了交易交换的对象,无论是道德还是物质上的东西都可以被异化”(Marx,1847/2019:16)的过程。以技术为核心动力的社会大生产不仅将具有主体意志的个人异化为流水线作业上的“螺丝钉”或“传动齿轮”,还将其与肉身所附着的身体、时间、隐私、美德等非功能性物质相剥离,“自我商品化”(self-commodification)的兴起昭示着消费商品由功能物向非功能物的转化趋势(Baudrillard,1968/2019:16)。

  “隐私有市”并非新奇的论调,将权利人的隐私作为交换商品而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惯例由来已久,公众人物的航班信息、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非法售卖正是其典型例证。步入数字化社会之中,隐私商品化不再是传统媒体阶段偶发性的侵权案例,而是形成了商业资本与个人用户之间的双向商品化机制,商品化的产业色彩使其成为了公民隐私的群体性困境。因此,本文聚焦于数字化社会中的隐私商品化问题,旨在实现三个层面的探讨:一是明确数字化社会中隐私商品化的必要性;二是遵循商品化与自我商品化的双向路径,阐释当前隐私商品化的动力机制;三是立足于隐私双向商品化的动力机制,从过程视角审视隐私的现实风险。

  早在1966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在奥斯本诉俄亥俄州一案中就有预见:我们正在迅速进入没有隐私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每个人都可以随时受到监视(Walsh,2017)。数字技术促使公私边界趋于消融,不仅印证了威廉所指涉的“无私可隐”,还将监视的权力主体由政府延拓至商业资本,产生了数字资本主义生产统摄下的隐私商品。数字资本主义的市场逻辑超越了制度讨论的范畴,以数字技术为核心动力,通过发现、利用、创造差异进行利润获取,追求资本持续积累的生产体系(陈德平,2023)。在数字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中,个人隐私等同于无差别的其他数据信息,在满足等价交换的原则后即可流通于自由市场,技术、资本与公权力交织而成的“零隐世界”(time of transparency)正在成为现实。

  数字资本主义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体系,以数字技术为物质基底,将商品化的实质力量投射至个人隐私的价值挖掘。隐私商品化不同于传统的物质商品交换,商品化代表了资本主义生产体系的基本形态与发展趋势,这种可商品化的逻辑并不局限于特定的行业领域,而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扩张弥散于社会的各个角落,一切具有物质或精神意义的对象均具备了流通于自由市场的商品消费可能。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将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带入了数字资本主义阶段,快速扩张至世界范围内的技术发达国家。

  作为“数字资本主义”的概念提出者,美国批判传播学者丹·席勒(Dan Schiller)认为,数字资本主义实际上是“资本主义的阶段性转化”,数字技术的应用并未能实现传统信息社会理论所倡导的“超越资本主义旧的结构性不平等”(Schiller,2008/2018:691-692)。在数字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中,生产的源动力不再是传统生产过程中局限于固定时间的肉身劳动,而是转向了“幽灵”般悄无声息的数字劳动生产。数字劳动以其“自主控制”的温和假象,将所有数字技术的享受者均纳入了生产力量的范畴之中,个人用户每一次的手指敲击与滑动均成为了数字劳动的行为表征。尼古拉斯·卡尔(Nicholas Carr)将其称之为“现代佃农制度”(modern sharecropping),“社交平台为每个人分配一小块虚拟土地,让用户在这块土地上耕作自己的互联网作物(发布文字或照片)”(Carr,2015/2018:38)。而个人用户所生产留存的一切物质资料经由数字劳动均表现为“数字通用语言”——数据,数据成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要素(蓝江,2022)。数字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得以确立,关键在于其以掌握一般数据为数字权力基础,任何可商品化的数据均具备成为可供支配的一般数据的条件,数字佃农所耕作的个人隐私自然未能幸免于难。在数字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中,个人隐私的监控、侵犯、泄露不仅是社交媒体用户的信息权利问题,还象征着数字劳工的人格权利问题。为了反抗数字人权的不平等关系,新的抗争形式在社交媒体上愈演愈烈。加拿大反消费主义杂志《广告破坏者》(Adbusters)曾经发起了“占领硅谷”活动(#OCCUPYSILICONVALLEY),号召社交媒体用户开展为期一天的罢工,以此反抗大型互联网公司的文化控制与隐私侵权。这场罢工运动在揭露技术幕布下数字资本牟利本质的同时,也反映了数字劳工受控于商业资本的无奈现实。至此,隐私商品化似乎成为了数字资本主义进程中的一般共识,需要判定的只是商品化形式的合法性问题。令人唏嘘的是,从2013年“棱镜计划”曝光至今日“ChatGPT隐私风险声明”,隐私非法商品化的步伐从未停歇,由此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平台隐私伦理问题。

  在探讨隐私交易环节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个人隐私的可商品性,即隐私是否具有合法商品所应具备的劳动成果形式。隐私能否成为商品的先决条件在于其是否符合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统一,即马克思所提到的“商品是为了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一切商品都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元素,都不能成为商品”(Marx,1867/2007:23),“交换价值”与“劳动产品”成为判定隐私可商品性的重要依据。隐私具有交换价值,无论是传统媒体阶段的公众人物隐私售卖还是智媒时代屡见不鲜的数据库泄露勒索均佐证了“隐私有市”的观点。而关于隐私是否具有成为劳动产品的条件,需要判定其中是否凝结了抽象的人类劳动。虽然传统媒体阶段频繁出现的名人隐私“窃取”行为符合抽象劳动的劳动力耗费标准,但是这种以隐私偷窥为理念的劳动形式并不能够获得合理的司法认定地位。而传统媒体阶段的隐私叙事、真人秀节目尽管属于司法许可范畴之内的隐私商品化实践,但是此种实践本质上属于新闻报道、电视节目,而非与个人隐私产生直接的成果关系。可以说,传统媒体阶段的隐私商品尚未具有合法的劳动成果形式,商品化实践尚未跳脱出个案实践的范畴。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促使用户的数据隐私成为了具有司法认定地位的劳动产品,以此展开的生产、收集与合理使用的数据实践也获得了相应的程序合法性。用户在注册与使用社交媒体的过程中需要消耗体力与脑力劳动,所留存的数字痕迹是用户数字劳动的产物,成为隐私商品的原材料。企业在利用数字技术集合编撰用户隐私数据库的过程中付出了技术资本的投入与劳动,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创造了隐私商品的价值。同时,隐私政策场景中的知情同意原则巧妙规避了技术收集利用数据隐私合法性的认定难题,只要其符合合理收集与利用原则即为合法的劳动成果形式。从可商品性的角度出发,数字技术对于隐私商品的影响不仅在于消融了公私边界,挖掘了海量的数据隐私,还为隐私商品的劳动形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技术背后所隐含的商业资本与政治权力成为了隐私商品化的结构性力量。在如今后现代语境下形成的关于隐私“流动性”(林爱珺,2020)与“液态化”(董晨宇,2019)的诸多讨论,也难以跳脱出商品化的逻辑。正如杜克大学批评理论研究所所长弗雷德里克·詹姆逊(Fredric Jameson)所指,现代主义的基本特征是乌托邦式的设想,而后现代主义却是和商品化紧紧联系在一起的(Jameson,1986/2005:64)。后现代主义的社会标志不再是神圣品味,而是广告恶灵与恶作剧精灵所统摄的商品中心(Baudrillard,1995/2000:72)。在后现代性社会中,商品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光环,原本附属于个人的价值特征具备了商品化的可能,与面子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也不例外。数字意符弱化了隐私所承载的人格价值,将体现个体特殊性的私人符号、亲密关系、时空轨迹物化成为具有合法性地位的隐私商品。

  数字技术不仅赋予了隐私商品合法流通的劳动成果形式,还为个人隐私提供了多重的价值实现方式,促使隐私的财产价值在数字化社会中得到进一步的显现。长期以来,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借助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清晰明确构筑起了一道有效的法律防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支配”是隐私权的核心。权利保护往往与利用需要相并重,虽然隐私权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但是也具有显著的财产价值。《民法典》第1032条明确了隐私权的“客体可利用性”,即隐私作为一种个人控制的信息资源,本身具备了商业化利用的特征。隐私的商品化运作最先出现于西方大众化报刊阶段,廉价报刊深谙名人隐私的商业价值,乐此不疲地揭露公众人物的隐私秘闻。20世纪初,电影媒介以明亮的银幕呈现了个人隐私所创造的市场效益,法国电影理论家克里斯蒂安·麦茨(Christian Metz)认为,黑暗电影放映厅中的明亮银幕类似于钥匙孔,所设置的放映情境符合了窥私欲心理(Metz,2020)。这种以挖掘隐私而形成的文化产品虽然属于具有道德瑕疵的商品,但是并不妨碍印刷媒体与电视媒体对此趋之若鹜,产生了隐私叙事与真人秀隐私节目的商品化实践,掀起了集体偷窥的“凝视”热潮。迈入智能媒体阶段,依托于短视频与直播媒介而兴起的“网红经济”同样印证了集体窥私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隐私消费开始具有某种程度的产业色彩(王飔濛,2020)。

  延续传统人为窥私的基础,技术窥私真正促使隐私的财产价值被规模化挖掘,个人隐私成为商业资本竞相争夺的目标对象。在以数据资源为核心的数字化社会中,电商企业首先发现且挖掘了隐私的财产价值。电商企业的技术窥私逻辑在于通过采集聚合用户浏览记录、交易偏好、分享内容等数字痕迹,进而根据所挖掘绘制的用户画像完成商品的个性化推荐,以此建立了隐私交易的“双边市场”。移动化的场景设置是现代电商超越传统零售的先在优势,而场景的塑造往往是以采集、挖掘用户隐私为前提。有别于传统媒体阶段中隐私商品的显著性特征,数字技术聚焦于集合个人用户隐私数据的规模效应,以数据库的方式进行个性化推荐创造直接的经济效益,或是将数据库向下游的需求商出售创造间接的数据交易效益。与此同时,迫于“技术黑洞”的风险,由用户数据隐私集成的数据库还面临着黑客入侵的隐患,售卖用户数据库的发帖频繁见于黑客论坛,成为了互联网安全治理的难点问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2020年隐私和数据安全报告》(Privacy and Data Security Report 2020)提到“数据保护问题可以理解为传感器的输出,一个传感器的输出信息可能不会构成危险,但是两个或多个传感器的组合会带来严峻的问题。”合法交易的数据需求与灰色交易的隐私定价均佐证了数字化社会中的个人隐私以集合的数据矩阵形式显现出不可小觑的财产价值,在不同的交易情境中均获得了现实的商品化形式。

  在明确个人隐私可商品性与隐私商品现实需求的基础之上,可以发现数字化社会中的隐私交易存在着被动商品化与自我商品化的双向机制。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马克·贾佐贝克(Mark Jarzobek)将算法技术驱动的“本体激活”现象称之为“后本体论时代的数字斯德哥尔摩综合症”(digital Stockholm syndrome in the post-ontological age)(Jarzobek,2016:51),即认为算法模型导致人类与数据融合交织 形成了半机械人属性,大数据被置于顶礼膜拜的地位释放神谕,人类在加密的诱惑中感知数据痛苦却自愿沉溺。斯德哥尔摩综合效应的数字隐喻巧妙反映了数字技术与用户的纠缠关系,用户为大数据劫掠隐私的同时存在产生技术依赖的可能。数字化社会中隐私商品化的双向机制原理在于:商业资本所打造的中介平台一方面利用数字技术实现数据隐私的商品化,进而跻身为交易卖方;另一方面,平台通过制造流量机制吸引个人用户将披露隐私制作成为可供传播的内容产品,从而以中介角色持续获取内容创作的盈余收益。而用户既可以作为智能技术数据收集的目标对象,也可以基于利益考量主动披露隐私作为交易的开端,由此形成了数据隐私集合挖掘与权限共享的被动商品化形式与个人自决隐私披露的自我商品化形式。因此,数字化社会中的隐私商品化不再仅体现为传统市场买卖的被动商品化行为,而是平台方与用户方的双向商品化机制,中介平台以其技术优势与机制效益成为推动隐私商品增殖的不竭动力。

  隐私财产价值的持续显现加深了隐私商品化的产业色彩,以此形成了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数据隐私交易市场。从数据关切的角度而言,具有强烈人格权利色彩的数据并不适用于以市场为基础的可商品化数据交易制度(谢宜璋,2021)。而用户数据隐私的商业化使用之所以为我国司法所认可,得益于商业资本利用数字技术为隐私商品流通与市场自由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其商品化原理在于对用户数据隐私的合规采集、匿名化处理与数据库搭建。在对于用户数据隐私的采集实践中,必须贯彻知情同意原则,在个人充分知悉的前提下获取同意方可进行信息采集行为。知情同意原则作为世界范围内通行的隐私保护原则,在用户数据采集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所有的数据采集平台均将其以隐私条款或隐私政策的形式置于首页,并以“点击同意”才能进入应用阶段的方式强化其前提条件的意义。一方面,知情同意原则承担了维护个人信息自决的“帝王条款”的职能角色(田野,2018);另一方面,其以巧妙的契约形式将象征人格尊严的个人隐私转化为通用表达的数据商品。在用户数据隐私聚合云端的实践中,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中“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的补充规定,隐私权权能的正当转让要求企业在利用数字技术采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必须模糊化处理消费者的敏感信息,以此保障用户隐私存储状态的私密性。经由采集、聚合的个人信息共同形成了用户隐私数据库的基底,符合企业算法模型分析标准的数据隐私将会进入算法系统构成用户画像。而不涉及分析标准的隐私数据,将会成为资本尚未商业消化的数据而归入一般语料库,处于数字封存的状态之中。而由于算法模型分析维度的有限性,所收集的数据隐私中必然存在被平台算法过滤抛弃的“剩余数据”(蓝江,2023),这些未被商业消化的数据通常会被归入语料库的数据集,存储于数字空间的一隅。

  用户隐私数据并非处于“独角戏”的权力关系,其之所以具备了价值形成的条件,在于主体之间存在数据隐私的需求关系。马克思将这种需求关系称之为“价值关系”(value-relation),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均是作为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Marx,1842/2009:533)。具体而言,个人隐私以数据形式通行于数字空间之内,历经采集、聚合、挖掘、共享等数据处理环节,由单个数据至集合数据的规模性流转是企业主导下的交易实践。根据用户隐私数据库的聚合与共享流程,隐私商品化存在两种形式的交易可能:第一阶段是个人隐私数据的商品化阶段,聚合数据库即为商品累积的过程,企业基于知情同意原则采集、使用个人的隐私数据,以此实现产品服务的个性化推荐,以挖掘消费者隐私数据获取超额商品利润,实现隐私价值的一次交易转化;第二阶段是集合隐私数据的商品化阶段,授权共享数据库即为商品流通的过程,经由聚合分析的隐私数据具有了预测与决策的功能价值而转化为企业的数据资产,处于竞合关系的企业对于隐私数据价值呈现出同一的挖掘欲望,数据共享秉承着技术闪光的理念促使隐私商品真正流向市场,实现隐私价值的二次交易循环。阿里所提出的“数据中台”概念设想验证了用户隐私数据已然成为信息市场的“新原材料”,分析挖掘不再是有待商榷的问题,如何最大效率地联合挖掘成为了资本迫切探索的新方向。数据的权限共享不仅意味着市场经济环境下隐私商品交易率的提升,还存在新型数据垄断的可能。垄断作为商品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产物,马克思在《资本论》(Das Kapital)中指出,当一定组织部门的大工业家联合成为垄断组织,竞争已经被垄断所取代(Marx,1867/2007:216)。在隐私商品化的交易情境中,得益于“跑马圈地”的数据竞争,数据垄断中的平台型企业具有“多边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在收集与运营数据的能力方面早已取得了先在性的优势。数据垄断者一方面采取向二级企业授权共享数据库的方式,拓展用户隐私数据的多边收集空间;另一方面以价格战的方式降低自有数据商品价格,导致新兴数据交易者形成长期亏损而选择退出机制,由此奠定了强者恒强而弱者恒弱的数据市场格局。为了应对数据共享的垄断风险,我国新修订施行的《反垄断法》明确将“平台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垄断的标准”,直接导致了阿里与蚂蚁等大型子母集团采取终止数据共享的“隔离式”措施。因此,在数字技术主导的量化环境中,由隐私商品化引发的隐私侵权不再是偶发性的问题,而可能成为平台中个人用户无可避免的群体性困境。

  隐私自我商品化代表了个人自愿将涉及自身的私密信息进行披露决策,以此换取期待对等的收益回报。卢卡奇(György Lukács)将商品的自我相关和自我中介所建构的体系化世界称之为“第二自然”(second nature),认为在劳动力商品化与直观态度的中介作用之下,资产阶级与外部社会关系对于工人的强制规定将被实现为个体所自觉进行的自我客体化(self-objectification) (Lukács,1923/1989:98),即个人在商品化逻辑的运作中摒弃自身特殊性而抽象为商品形式的过程。有别于私人结构性占有的商品化视角,“第二自然”倡导个人在“自我客体化”的过程中感知主观自由(Lukács,1923/1989:102),自主利用市场规律将可供支配的劳动力、情感、身体等附身物质转化成为价格商品,在满足等价交换原则的基础上自愿进入交易阶段。引入卢卡奇“自我客体化”的概念佐证了隐私商品化的双向交易行为,即个人基于私人契约准则的隐私披露行为符合生产体系扩张过程中商品对象社会化的思路(Ziółkowski,2024:35)。商业资本在利用数字技术实现权力渗透与嫁接的过程中,并未绝对占据权力方向的控制地位,用户藉此在互嵌的平台环境中掌握了相当的信息自决权利,为实现自我商品化提供了行为可能。

  隐私披露沿袭了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西尼·朱拉德(Jourard S.M)所提出的自我披露的行为特征——“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个人自愿交换与自我相关的任何信息”(Jourard,1958),区别在于隐私披露更为关注信息性质识别的私密性。在自我商品化的语境中,隐私披露被转译为隐私交易与隐私交换两种行为特质。隐私交易是以金钱货币为约定媒介的商品化行为,即个人将涉及自身的隐私信息明码标价进行出售。人格权利的货币化有违于社会伦理道德,也损害了隐私权所竭力捍卫的个人内心安宁。美国智库“科技政策研究所”发布的个人隐私价值量化研究显示,德国Facebook用户希望社交媒体以每月8美元的价格换取其联系人信息,美国用户只需要3.5美元。虽然目前自主性的隐私交易事件鲜有听闻,但是所进行的行业调查保留了以私牟利的主观行为可能。而与隐私交易相对,隐私交换因其收益的不确定性所涉及的商品化行为类型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特征。隐私交换是以社交货币为约定媒介的商品化行为,即个人选择披露部分隐私信息以此建构合意的媒介形象,攫取与维系社会资本。隐私交换属于社会交换的子问题,就社会交换的市场隐喻角度而言,隐私披露发生于社会性关系之中,获得回报是产生披露行为的契约准则。戴维·迈尔斯(David Miles)认为,“人们之间存在表露互惠(disclosure reciprocity)效应,个人的自我表露同样会引发对方的自我表露。”(Miles,2016:423)。在隐私交换契约中,个人从成本-收益的衡量角度自主决定采取交换行为的或然率,衡量标准指向是否合乎交换公平与分配正义而非关注个人隐私的权利保护。社交媒体作为商品交易平台(社交电商)的实践中,认同正在逐渐取代使用需求、享受价值成为商品消费的主要驱动力(刘广伟,2021),隐私会逢其适地成为可供个人自主支配的具有“外在性社会价值”的社交货币,部分经由隐私交换攫取的社会资本具备了兑换成为经济资本的可能。因此,隐私的自我商品化不仅取决于个人意愿的信息自决,还在于平台的认同机制激化了隐私的权利保护与财产价值的矛盾,个人迫于流量利益的诱导在自我展示的需求交易中动态协调隐私边界,变更隐私伦理的约束性条件。

  中介平台以自有的技术特性与内容机制成为了个人隐私被动商品化与自我商品化的不竭动力,促使隐私商品进入了价值增殖的循环之中。在数字资本主义的生产体系中,若将用户的个人隐私视为可商品化的原材料,“只有当使用价值不断更新、不断再生产,商品才会成为自行增殖的资本价值的承担者”(Marx,1867/2007:318),形成隐私商品的价值增殖循环即为数字资本主义的最终目的。商业资本以平台的中介角色,利用数字技术的整合预测功能与聚合展示的内容机制,促使双向的个人隐私商品均具备了永不枯竭的增殖动力与流通速率,将其商品价值的挖掘程度提升至“生产力的极限”。

  在被动商品化的数据隐私交易中,中介平台利用数字技术的整合预测功能促使个人隐私的价值量持续递增,数据隐私具备了超越时空的可识别特征。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围绕大数据处理数据的理念问题,提出了“要全体不要抽样,要效率不要绝对精确,要相关不要因果”(Schönberger,2008/2013:15)的三点转变论断。真正促使数字技术成为产业变革力量的特性并不在于数据隐私的聚合,而是以相关性为核心的整合预测功能,由此衍生了“整合型隐私”为代表的数据隐私类型。“整合型”的隐私形态作为隐私商品的赋值动力,不仅以联结碎片数据价值的形式进一步挖掘了商品价值量,还依赖于数字技术的动态监测实现了用户画像的实时更新。马克思将“生产力的极限”(limits of productivity)视为资本的发展趋势,认为资本主义生产始终不变的目的是用最小限度的预付资本生产最大限度的剩余价值或剩余产品(Marx,1842/2009:625)。数据隐私的技术性整合因循了马克思的商品化规律:在隐私商品的生产逻辑中,数字技术以核心的预付资本形式存在,技术资本一经投入即进入了永不停歇的数据采集与整合预测的作业程序之中。即使后续存在技术运营与维护的新增预付资本,与其所产生的数据隐私价值相比,数字技术仍然实现了“生产力极限”的商品目QY千亿球友会app标。在隐私商品的流通逻辑中,流通速度对于商品价值循环起到决定性作用,流通速度接近于即时速度的商品交换,意味着个人隐私的价值挖掘相应达到了循环的最大值。在后续的数据隐私采集过程中,数字技术不仅持续收集个人的身份信息,还将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等与自然人具有重大利益关联的个人敏感信息纳入整合预测的范围之中,以此实现数据隐私商品的价值增殖。与此同时,数据天然具有“非排他性”的特征,即个人对于数据所采取的占有使用行为并不影响他人对于数据的占有使用,过程涉及的边际成本可以忽略不计。鉴于用户个人数据的“非排他性”,企业在处理使用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较低的数据损耗与折旧风险,导致其产生了用之不竭的惰性观念而盲目加快隐私商品的流通速度。因此,在低廉的数据边际成本与频发的数据泄露行为的双向挤压之下,用户数据具备了持续增殖的“准公共品”(quasi- public goods)特性。

  在自我商品化的隐私交易中,中介平台利用内容的聚合机制与流量效应诱使着个人持续披露自身隐私信息,使其甘之如饴地成为隐私消费产业的内容提供商。在集体展示盛行的社交媒体平台中,平台通过聚合用户生产内容(UGC),将其转化为数字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中的内容原材料,进而塑造着适应平台特征的内容景观。个人用户的内容生产具有了鲜明的“自我解放”色彩,帕特里克·塔克尔(Patrick Tucker)认为,“我们自愿将我们的生活、我们所爱的人的生活,暴露给全世界”(Tucker,2012/2014:276)。在后现代社会的语境中,自我解放与自我商品化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个人用户之所以自愿进行自我商品化的隐私劳动,关键在于中介平台所构建的流量机制成为注意力经济的通用货币体系,诱使着个人以隐私披露的方式换取流量收益,进而转化为经济资本或社会资本。所谓流量,不仅代表着用户访问与阅读的数据量,也意味着能够被量化和被转换为生产资料的数据内容集合(童祁,2020)。平台的流量机制促使基于私人契约的自我商品化具有了衡量标准与回报激励,以此确立了隐私商品价值增殖的基础。一方面,进入平台内容生产体系中的个人为了获取流量报酬,别无选择地让渡、加工自身隐私,使其成为内容产品;另一方面,平台的流量机制与观看者的窥私心理相结合,个人为了获取最大程度的披露收益,只能进一步降低自我的隐私期待,以此加深商品化的程度。有别于数据隐私被动商品化的强制同意,中介平台以利益诱导的隐性手段实现了对于隐私自我商品化的控制,成为隐私劳工的个人看似以披露成本换取流量关注,实质上持续为平台贡献内容创造收益,合力促使其达到平台“生产力的极限”。

  “人的价值贬值源于科学技术的异己力量”(Villa,2023),当个人隐私成为数字资本主义领域中炙手可热的消费商品时,个人将与功能性物质相接近而与非功能性价值相疏离。个人之所以于数字空间中产生了无所遁形的透明感,实质在于被卷入隐私商品化竞赛的漩涡之中。数字人格是用户为隐私商品提供原材料的起点,数字化生存是用户为隐私商品贡献数字痕迹的增殖过程,数字消费是用户为隐私商品实现交换价值的终点,由此建构了商业资本—个人用户的隐私商品化闭环。

  双向交易作为数字资本主义背景下隐私商品化的过程机制,佐证了商品化已然成为弥散于社会角落的结构性因素。商业资本与技术资本共谋不仅将个人隐私转化为持续增殖的数据商品,还诱使个人以隐私披露的方式获取利益,造成自我商品化的伦理困境。在以个人隐私为商品的双边市场交易中,处于交易劣势端的个人不仅面临着与数据控制者之间无法逾越的信息差距,还在自我商品化的剥削过程中丧失与反抗的防御心理而自愿成为隐私消费产业的数字劳工。因此,“去商品化”的批判平移并不能有效缓解个人的隐私窘境,审视隐私双向商品化的突出交易矛盾是构想合理保护方略的重要前提。

  数据隐私采集与共享的实践纠纷之所以屡见不鲜,关键在于用户数据的权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我国数据库所有权的确权缺失与个人数据控制权的实践悖论导致用户数据权属仍然处于模糊阶段,用户数据权属逻辑结构与赋权边界的紊乱为个人隐私的非法商品化剥削提供了制度土壤,近年来频频出现的平台违规收集用户数据、数据垄断、跨境隐私规则混乱等现象佐证了隐私交易市场的“公地悲剧”(Hardin,1968)。数据作为用户隐私商品化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传统公私二元对立视角下的隐私权的绝对权属性,与个人隐私关系密切的用户数据尚未正面确权。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安全研究所研究员韩海庭指出“数据确权首先应当解决权利内容的问题”(韩海庭,2019),用户数据的权利内容一般分为所有权与控制权,确立权利主体需要在不同的权利内容范畴中予以讨论。

  在用户数据的所有权范畴中,以阿兰·威斯汀(Alan Westin)为代表的学者奠定了个人隐私控制权的认知传统。根据传统民法理论,隐私权长期被视为法定的人格权利,即非财产性权利,隐私权不能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保护,这也导致隐私权仅能得到责任规则保护而非财产权规则保护。在数字化社会中,隐私权所产生的财产属性敦促了商品化保护的规则实施,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53条与第79条明确了“信息主体可寻求以财产规则为基础的救济方法”,以财产权益为导向保障个人作为隐私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个人用户数据的所有权问题,多数学者达成了“个人享有自身用户数据的人身性权益与财产权益的支配权利”(孔令杰,2009:83)的合意。欧美学界大多主张提倡数据财产权的规则保护,尤其明确了保护对象为个人对于用户数据的所有权而非企业数据的所有权(Monti & Wacks,2019)。然而,企业数据库不仅采集个人的数据隐私,还涉及平台生成的个人数据、机器生成的非个人数据与部分政府公开数据,非排他性的占有方式导致企业数据库的所有权问题引发了法律意见的分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数据库的财产利益归属于企业,援引了约翰·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认为,劳动赋予了一切事物价值(Locke,1690/2011:302),企业在采集编纂数据库的过程中存在技术资本的劳动投入,数据库属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以往数据库的纠纷案例中,通常认为数据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而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纳入汇编作品的范围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类案例大多涉及数据库的版权纠纷,虽然企业在搭建数据库的过程中付出了金钱资本与技术劳动,但是也仅能作为数据库的“汇编人”而非“所有权人”。有别于《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4条中“用户隐私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的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数据的流动性与数字经济的发展,目前我国并未对用户数据与数据库以正面确权。但是尚未确权并不意味着放弃管控,明晰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与财产利益边界仍然是用户数据所有权的确权目标。

  在用户数据的控制权范畴中,个人的用户数据往往面临着名义自决与实践他决的失衡困境,加剧了数字化社会中由隐私商品化引发的群体性焦虑。个人信息自决权肇始于德国,于1983年德国联邦“人口普查案”后得以正式确立,继而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推动多个国家和地区构建起以个人控制为核心的信息保护制度。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从实定法层面保证了个人的数据自主控制权。而在具体的用户数据实践中,个人至少面临着三重控制困境:首先,知情同意原则的跛脚失灵导致控制认知困境。虽然理想化的知情同意原则充分尊重个人权利的积极性以对抗企业的控制权违规处理与转让,但是受制于双方失衡的市场地位,企业仍然通过模糊性规则或技术性隐瞒与用户达成不平等的数据合意,弱化了知情同意原则的义务约束。其次,二次使用与授权共享的黑箱操作导致控制实践困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明令要求“平台变更个人信息处理方式、处理目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而在现实的数据流转过程中,个人往往处于数据共享用途茫昧不清、使用方更替扩大识别可能、积极权能规定不足等“隐私不保”的困境。从Facebook的“数据门”事件至近日的香港数据“廉署”案,数据违规共享大多停留于事后的问责追惩机制,间接说明了实践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近似于“名存实亡”的兜底性原则。再次,匿名化处理与删除处理的伪命题导致控制本质困境。在数据商业流转的过程中,持续接入的数据共享节点加剧了匿名化的用户数据的还原风险;甚至个人主动要求删除的数据信息也只是以乱码的形式呈现,留存于“失落”的数字空间而存在恢复原貌的技术可能。用户数据的控制权属于积极向度的支配权利,技术规定的权利范围不仅导致个人承受滞后的“无感伤害”,还促使用户为技术营造的平等迷思所裹挟,手握“伪控制”的权利而丧失数字反思的能力。

  隐私披露作为自我商品化的行为方式,存在着较为显著的信息成本与披露收益的失衡矛盾,进而导致个人面临着严峻的隐私交易风险与隐私焦虑心理。隐私披露的行为选择涉及披露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即倾诉隐私信息是否能够获取预期的物质或情感报偿。个人无法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向身边人倾诉态度或烦恼是人际交往中屡见不鲜的隐私披露行为,所获取的安慰、认可、尊重等情绪既是披露达成的情感回报,也据此实现了社会关系的建立、维系与强化。在换取物质回报方面,虽然通过隐私披露行为获得社会资本已然是讳莫如深的共识,但是受制于传统的隐私伦理约束与中国社会含蓄内敛的行为惯例,个人在内心安宁与利益回报的权衡中大多选择前者。然而数字化社会的到来颠覆了以往的隐私披露价值秩序,数字人格无法挣脱技术与集体窥视风险而处于完全的隐逸状态。此时的隐私披露不再是主体控制的选择权衡,而是数字化生活所必需的“通行证”。

  隐私披露作为自我商品化的行为机制以信息自决的权利支配为诱饵,塑造了以让渡隐私信息为实质的失衡交换,交换过程中至少隐含着三个不对等环节:其一,作为隐私主体的个人交换者,与掌握数据库控制权的商业资本相比天然处于信息的劣势方,自我解放的披露心理导致个人的隐私期待进一步降低。在商业资本的诱导下,附属于个人的日常生活、社会关系、经济状况等自决性质的隐私内容成为了可供展演的商品,塑造了社交媒体平台的隐私披露景观。社交媒体平台的分享文化是个人隐私价值的实现方式,也在商品化的过程中将用户转化为资本平台的内容提供商,个人隐私具备了流入公共空间的可能。其二,抛开技术窥私的力量,自我商品化机制中的隐私交换对象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成为交换风险递增的主要变动因素。社交媒体所代表的大众文化与围观效应瓦解了传统隐私交换可控的风险评估机制,所交换的内容对象及其传播路径具备了流动性的特征:一方面,公共与私人的隐私边界趋于消弭,个人披露的隐私内容处于无界弥散的状态之中,“转发”“截图”的分享功能促使隐私的“二次-N次使用”成为现实,导致隐私交换转向了多级的交易模型;另一方面个人对于自身隐私的浏览记录与二次传播并不知情,技术外衣的遮蔽促使匿名窥私成为数字化社会中帘窥壁听的常态化现象。网状化的数字结构改变了隐私交换的层级与边界张力,隐私伤害的“蝴蝶效应”导致交换的中辍行为往往发生于实质伤害的“事后”而非及时止损的“事中”。其三,隐私披露本质上是选择隐私符号与传播符号意义的过程,智媒技术将个人所披露的隐私内容由只言片语的零散碎片延展为形象展示的多维整合,“马赛克效应”(mosaic effect)塑造了交易者“前台”的媒介形象,促使交易双方不断拉近心理距离而达到获取社会资本的目的。欧文·戈夫曼(Erving Goffman)认为,个人前台是经由刺激性信息的选择而促使观众与表演者产生内在认同的形象,而后台则具有与前台表演相反的退化特征。(Goffman,2008:67/143)。在现实的隐私披露行为中,由于“前台”与“后台”边界游移,披露者的角色压力与冲突、观看者的认知失调均导致了隐私交换的失灵现象,商品化风险最终反噬于披露者自身。根据成本—收益的社会交换原理,作为自我商品化的隐私交换之所以趋于失衡,在于披露所需的投入成本递增与收益回报的不可预知:数字化生活的需要与隐私顾虑的消退促使个人隐私期待降低,倾向于采取更为外化积极的隐私披露行为;而持续外溢的隐私风险导致披露收益与披露行为选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个人在失衡的隐私交换行为中产生了“隐私焦虑”“隐私倦怠”等无可奈何的心理。

  在迈入千禧年之时,“科技信仰”一度被寄以民主平等的乌托邦幻想。《连线》杂志(Wired)当年的封面故事以惊喜的口吻写道,“我们正在进入一个新时代,这个时代不是由上帝的慈悲照亮的,而是由电力和网络驱动照亮的。”历经二十余载的技术进化,技术加持下的个人具有了超越时空限制的社会活动能力,甚至技术模仿与取代人类正在成为逐渐逼近的现实。然而,“人之为人”的关键在于人类拥有情感、美德、隐私等附身的不可剥离的非功能价值物,由此产生了人的个体特殊性。隐私商品化代表了资本与技术对于个人附身价值的侵蚀,个人作为支配主体理应保持审慎的防御心理,构建适配于数字经济时代的隐私流通秩序。“发展数字经济,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人民日报,2021),隐私数据的商品化趋势无法逆转,一味隐私商品化只能沦为空想主义的自我圈地。

  一方面,数字技术消融公私二元边界已然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未来数字经济的产业变革将会进一步加剧边界的融合程度。与其提倡个人隐私的“去商品化”,更为迫切的是明确可商品化的交易边界。在被动商品化的语境中,厘清与切实规范数据隐私的收集与使用边界是保护个人人格权利免受侵扰的首要条件,包括规范不同场景下个人数据隐私的处理细则、明确存储位置与跨境传输以及保障用户权利的实现途径等。换言之,需要真正促使“知情同意”原则成为科学的隐私协议导向,而不是获取用户同意的强制契约。在自我商品化的语境中,需要将基于私人契约的商品化准则作为主观性的约束力量,将平台的内容管理与审核规则作为兜底性的约束力量。而构建私人契约的商品化准则的前提在于重塑个人合理的隐私期待,个人的隐私期待取决于对外部平台社会隐私保护程度的感知气候。因此,数字平台作为隐私商品化的中介角色,应当以人格权利保护为前置考量条件,对于自我商品化所产生的个人隐私过度推断、二次传播等违背主观意愿的行为予以及时的干预,从而实现个人隐私的价值平衡。

  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需要关照隐私主体的特殊性,对于个人隐私进行明确的价值分层,规避个人内在面向的隐私伤害。个人隐私与隐私权利的确证并非先验性的产物,而是在社会性的劳动生产过程中逐步确立起来的特殊存在物质。数字技术的持续发展不能以剥夺象征主体特殊性的物质为代价,而应当充分尊重保护个人的主体性地位,进行明确的个人隐私的价值分层。具体而言,在引入时代性因素的前提下,对于涉及内在价值面向与外在价值面向的个人隐私予以不同力度的救济保护,内在价值面向的个人隐私一般涉及个人的尊严自由等关乎人格权利的特质,不应纳入商品化的范围之中;而外在价值面向的个人隐私大多属于可供权利人自由支配的个人信息资源,保障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利是这类隐私实现商品化的必然条件。可以发现,融入主体间的隐私关切与协商合意平等的商品化机制成为未来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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